(2017)沪0112民初6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润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兰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花,董兰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569号原告:杨润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兰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润花与被告董兰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兰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润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8.2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2,268.20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兰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2时50分,被告董兰朋驾驶牌号为沪C0XX**车辆,在沧源路出东川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兰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是事故车辆保险人。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董兰朋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自费部分应当扣除。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证据不具关联性,对该费用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2时50分,被告董兰朋驾驶牌号为沪C0XX**车辆因违反让行规定,在本市闵行区沧源路出东川路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以及原告电动自行车车头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兰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466.9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沪C0XX**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为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兰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本院不再赘述。医疗费,经核算,总额为2,466.90元,对于存在争议的自费部分,本院认为系原告遵医嘱进行实际治疗所需,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休息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8,760元。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受损尚属常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元。车损费,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电动自行车车头受损,与原告修理清单上所列修理部位基本相符,该金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车损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数额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66.9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9,926.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6,926.90元;由被告董兰朋承担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润花16,926.90元;二、被告董兰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润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86元,由原告杨润花负担22.86元,被告董兰朋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