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6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林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吕梁富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6民初66号原告:刘林福,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口县康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东路1525号。负责人:王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兴,该行员工。第三人:吕梁富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王家塔村。负责人:胡小文,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林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第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河东支行)、第三人吕梁富隆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丑和、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及第三人衡水银行河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梁富隆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给王喜福支付的经济损失30283.0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给刘生福支付的经济损失25174.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吊车费、拖车费12500元、车损359047元、鉴定费4000元等共计3755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0时许,王喜福驾驶晋JXXX**(晋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子长起程去交口,行至石楼县王村附近公路弯道处时,由于路面结冰,操作不当致使晋JXXX**(晋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路面掉入路南侧沟内侧翻,造成王喜福及乘坐该车的刘生福受伤,晋JXXX**(晋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福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生福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刘林福赔偿王喜福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45000元;赔偿刘生福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30000元;支付吊车费、拖车费12500元。后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晋JXXX**(晋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359047元。原告刘林福是晋JXXX**(晋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吕梁富隆运输有限公司是晋JXXX**(晋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人、被保险人,第三人衡水银行河东支行是晋JXXX**(晋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车损险的受益人,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了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第三人衡水银行河东支行购车款307064.71元。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合同约定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车损价值应扣除损余价值65000元,损余部分归原告所有;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107天、100天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诉讼费、两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衡水银行河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将赔偿给晋JXXX**(晋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307064.71元车损款支付给衡水银行河东支行。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林福欠我行购车贷款本息307064.71元。第三人吕梁富隆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原告刘林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衡水银行河东支行授权书,吕梁富隆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交口县人民医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拖车费、吊车费票据,山西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王喜福道路交通运输证及驾驶证,保单两份。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提交两张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共计16000元)。第三人衡水银行河东支行、第三人吕梁富隆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损损余部分的归属问题。原告刘林福主张其对车辆残损部分的归属有选择权,选择损余部分归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所有,而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对车损数额有异议,主张应扣除车辆损余价值6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故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在支付全部车损款359047元后,车辆损余部分归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所有;2.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提出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两次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第一次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第二次鉴定基于原告程序不合法的单方委托所引起的重新鉴定,所以两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确系原告单方委托,其支出的4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支出的160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自行承担;4.关于被告提出因王喜福、刘生福二人的诊断证明书未盖章故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两份诊断证明书虽未盖章,但其内容与二人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相印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王喜福、刘生福二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二人误工费按交通业从业人员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分别为107天、100天,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喜福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且发生事故时其驾驶事故车辆从事营运,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505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乘车人刘生福从事于道路运输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结合二人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提出王喜福误工107天、刘生福误工100天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晋JXXX**(晋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吕梁富隆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林福,且系原告刘林福贷款购买,经其与第三人衡水银行河东支行结算,现原告刘林福尚欠第三人衡水银行河东支行购车贷款本息307064.71元。晋JXXX**(晋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337000.00元(主车)、81000元(挂车)、100000.00元、1000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险种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衡水银行河东支行。2016年3月11日0时许,王喜福驾驶晋JXXX**(晋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子长起程去交口,途径石楼县,行驶至石楼县王村附近公路弯道处时,由于路面结冰,操作不当致使晋JXXX**(晋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路面掉入路南侧沟内侧翻,造成王喜福及乘车人刘生福受伤,晋JXXX**(晋J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王喜福及刘生福在石楼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入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喜福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7953.35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3月内免干重体力活;3.2月后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刘生福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5489.9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3月内避免干重体力活;3.每月门诊拍片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2016年3月27日,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160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生福无责任。2016年4月7日经石楼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刘林福一次性支付王喜福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5000元;一次性支付刘生福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林福支付吊车费9000元、拖车费3500元。2016年5月9日,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JXXX**/晋JXX**挂号车的车损为329100.00元。刘林福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5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JXXX**-晋JXX**挂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零肆拾柒元整(¥359047.00元);损余价值为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依约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依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第三人吕梁富隆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林福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营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且被保险人吕梁富隆运输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原告行使赔偿请求权,故本院确认原告刘林福享有就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金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刘林福相应的赔偿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晋JXXX**(晋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车损价值为359047元、拖车费、吊车费1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1547元,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晋JXXX**(晋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余归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所有。因原告刘林福尚欠第三人衡水银行河东支行购车贷款本息307064.71元,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衡水银行河东支行,原告刘林福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向受益人支付307064.71元车款,故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应依约直接向第一受益人衡水银行河东支行支付赔偿金307064.71元,剩余赔偿金64482.2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林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王喜福应计算的损失有:1.医疗费7953.35元;2.护理费(陪侍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17天,共计1720元;3.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505元,误工时间为107天,共计18909.7元;4.营养费,因王喜福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总额85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50元,计算17天,共计850元。以上共计30283.05元。乘车人刘生福应计算的损失有:1.医疗费5489.9元;2.护理费(陪侍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10天,共计1012元;3.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误工时间为100天,共计11433元;4.营养费,因刘生福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总额5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50元,计算10天,共计500元。以上共计18934.9元。因原告刘林福已对王喜福、刘生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乘客)限额内将王喜福、刘生福的赔偿款49217.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林福。第一次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刘林福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负担。吕梁富隆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主张及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林福113700.24元(64482.29元+49217.95元);二、晋JXXX**(晋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余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所有;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307064.71元;四、驳回原告刘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6元,减半收取计3883元,由原告刘林福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91元(原告刘林福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3791元由其直接支付原告刘林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玲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任彦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