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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马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大学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马军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老年活动中心东侧20米处时,与沿和平路逆向行驶至此处的陈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马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6.8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军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被告人马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马军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老年活动中心东侧2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沿和平路对向行驶至此处的陈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马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6.8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陈某电话报警,被告人马军未离开事故现场,出警民警将醉酒已不能正确表达的被告人马军带至医院抽血备检;马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持有的机动车���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7日始至2021年10月17日止;其因本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军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军未离开事故现场,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不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履行了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