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安驰物资经营部与童文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安驰物资经营部,童文辉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612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安驰物资经营部。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号-2。经营者:包锋雷,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来,浙江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文辉,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安驰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安驰经营部)与被告童文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安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文辉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浙普渔运78557”船船东,于2016年5月6日至9月16日期间因船舶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船舶物料和备品共计价值2003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本院。被告童文辉口头答辩,船舶系其所有,但在原告主张的期间,其将船舶出租给了案外两人,故所欠款项应由实际承租方承担。被告童文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安驰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船舶登记证明,拟证明“浙普渔运78557”船系由被告童文辉个人所有;二.陈仁宝的证明,拟证明安驰经营部向涉案船舶供应机油、液压油等产品的事实;三.销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童文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件,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安驰经营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驰经营部向被告童文辉所有的船舶提供船舶物料和备品,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童文辉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童文辉辩称船舶已出租给案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文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安驰物资经营部支付货款20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童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余滨言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