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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兰军与吴雪、吴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军,吴雪,吴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952号原告:兰军,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帝祥,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吴树群,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兰军诉被告吴雪、吴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吴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二被告称做业务需钱周转,愿支付月息2分借贷。原告答应后用自有房屋抵押贷款55万元,因贷款用途为装修,该款由银行直接转账给被告吴树群。其后被告吴雪通过他人转款偿还了5万元。原告与被告吴雪于2015年4月21日结算后,签订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告只支付到2015年9月的利息便未向原告归还本息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雪未作答辩。被告吴树群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银行借款后再出借给被告吴雪,因贷款银行要求“委托支付”,故被告吴树群提供了银行账户属实,涉案借款仅是通过被告吴树群的银行账户过账。借款发生后被告吴雪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部分借款,后又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均系被告吴雪向原告归还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了被告吴树群不是借款人。因被告吴树群没有与原告达成过借款合意,更未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树群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树群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兰军、刘春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5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2014年5月20日,兰军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申请支付该笔贷款,指定收款单位为“吴树群”、账号为:41×××11、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当天,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向吴树群发放该笔贷款。2015年4月21日,兰军与吴雪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吴雪向兰军借款50万元,期限1年,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吴雪每月向兰军支付2%的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兰军陈述,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签订《借款协议》,在被告吴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吴雪于2015年4月21日对该借款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但被告吴雪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便未向原告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成都农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兰军与被告吴雪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雪出现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军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吴树群作为接收其转款的一方,未能证明与被告吴树群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兰军主张被告吴树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吴雪负担(该款原告兰军已预交,被告吴雪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兰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