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匡月与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月,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039号原告:匡月,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与正义道交汇处东南侧波莹公寓11-3-232。法定代表人:张金义,总经理。原告匡月与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立案,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前,原告匡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匡月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月撤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全部退还原告匡月。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