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林宝铭与温曼秀、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铭,温曼秀,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4668号原告:林宝铭,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华红,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温曼秀,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黄埔区。第二被告: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城门大街**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3971377-0。法定代表人:温曼秀,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天强、孙槐玉,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宝铭诉被告温曼秀、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铭的代理人杨华红及被告温曼秀、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关天强、孙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08元人民币和违约金50000元以及从2015年9月19日到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72元),共计152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资金周转困难,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原告当天通过银行给第一被告转账116400元人民币,再加上现场交付现金3600元,共计120000元借款交付给第一被告。当天,第一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是:今欠林宝铭贷款人民币12万元,本人承诺,2013年9月13日归还,立此为据。同时,写明第二被告为担保方,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第一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又于2015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本人温曼秀,今向林宝铭借款人民币97508元,定于2015年9月18日前归还。如本人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立此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逾期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以及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曼秀、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借给第一被告的款项是116400元,并非12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现金3600元;二、2013年9月17日,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到目前欠款额为36400元;三、2015年第一被告重新写的借条所欠数额是不真实的,是原告强加给第一被告高额利息后的数额,不应得到支持,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支付50000元违约金显失公平,约定无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合同法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方接受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两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其归还给原告80000元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认收到第一被告转账的80000元,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但原告又补充提交了2014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7340元的《借条》,证明第一被告欠款9734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8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载明:“今欠林宝铭贷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本人承诺2013年9月13日归还。立此为据”。第一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按指模,第二被告在担保方栏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16400元给第一被告,两被告对此确认。另原告称当日又支付现金3600元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人民币。2015年8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温曼秀今向林宝铭借款人民币:玖万柒仟伍佰零捌元整¥97508元正,定于2015年9月18日前还清。如本人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正,立此为据”。之后,第一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一、借款本金认定问题。虽然第一被告签订的《欠条》载明第一被告欠原告120000元,但原告只通过银行支付给第一被告116400元,至于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另外付给第一被告3600元,第一被告对此否认,该支付方式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164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归还给原告本金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400元;二、原告称“2013年8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归还了80000元,尚欠40000元,2014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7340元,欠款总数为57340元+40000元=97340元”,但该说法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条》数额不吻合,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未主张,亦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欠款本金97508元不符,且2014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7340元,属另外一个借贷关系,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三、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第一被告需支付50000元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既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又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四、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温曼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宝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第二被告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温曼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宝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林宝铭负担2229元,第一被告温曼秀、第二被告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5元。财产保全费1281元,由第一被告温曼秀、第二被告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成审 判 员 陈颂敏人民陪审员 何彩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玲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