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5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孟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613号原告:孟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明,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孟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偿还孟某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李某向孟某约定借款20万元,于2016年8月20日还款。李某多次向孟某主张还款未果。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孟某要求李某偿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孟某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公告送达费),共计486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子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