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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树祥与武威骏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祥,武威骏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415号原告:马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骏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种小棠,该公司经理。原告马树祥诉被告武威骏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华物流公司)、第三人刘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对第三人刘丽的起诉,本案审查后,准予原告撤回对刘丽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华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13364元及索款损失2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兰州的发货人,曾长期委托被告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2015年8月至9月间,原告先后四次委托被告向刘丽运送了价值13364元的货物(调料),刘丽将该货款交于被告,按惯例应由被告转交原告,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转交上述货款,且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依法追偿。被告缺席未做实体答辩。马树祥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内资企业基本信息1份、武威骏华物流业务受理单4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原地址搬迁现下落不明,以及被告代收货款13364元未给原告支付的事实。骏华物流公司缺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代收货款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业务受理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业务受理单明确记载了代收货款的事项,原告持业务受理单要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收取货款后不及时向原告交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代收货款133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搬迁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威骏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给马树祥代收货款133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马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600元,由武威骏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运学审判员  张彦斌审判员  王仁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