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爱媛与肖强凡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媛,肖强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218号原告:李爱媛,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强凡,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李爱媛与被告肖强凡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强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强凡向原告李爱媛赔礼道歉并在微信群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家建房由于没有办理相关批建手续,被政府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被告及其母亲怀疑是原告举报,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在本村名为“人生皆美好”的微信群中公开指名是原告举报的。之后,被告的母亲多次谩骂原告家人,原告曾多次报警但未制止被告母亲谩骂。2017年1月10日,原告从被告家被拆除的房子旁经过,被告家人再次谩骂,原告回应后,被告在其母亲的怂恿下追打原告,并将原告家中防盗窗玻璃打烂,防盗窗铝合金打歪。在被告及其家人的多次谩骂下,原告身心遭受巨大打击,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肖强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洋门乡甘溪村村民,2016年11月被告肖强凡开始建新房,后因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被乡政府劝阻。2017年1月3日,被告肖强凡在甘溪村“人生皆美好”的微信群中通过语音发言“有些事,家里都是这样起(房子),是有人告,是爱媛到告知道么,如果不告我们还会起不了”,2017年1月10日,双方因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家中防盗窗的一块玻璃打烂,一根铝合金打歪。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权利主体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名誉权保护的是自己的社会评价,其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在于保有自己的名声,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侵犯其名誉,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在甘溪村“人生皆美好”微信群中的发言内容看,并没有明显针对原告个人名誉进行评价性的言语,另外,向政府举报违章建筑的行为系正当行为,被告在微信群的言语尚不足以造成社会对原告的人格评价降低,原告的名誉权并未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在微信群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作认定。被告肖强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李爱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