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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炳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奎,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01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勇、被告人王炳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王炳奎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佳城国际小区6号楼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2017年2月6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904元。2、2016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王炳奎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鑫梦网吧”楼下过道内,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乐源鹰派牌三轮电瓶车盗走。2017年1月9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51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炳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1)静刑一初字第40号、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顾某某、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805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炳奎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炳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炳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培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陶 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