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李家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李家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556号原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韩传恩,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全,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李家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05月0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李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第一人民医院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商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商劳人仲案(2014)4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证人证言不实,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补缴养老保险等费用,不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李家全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李家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商丘第一人民医院给被告李家全制作的工作证,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劳保用品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享受原告单位的福利待遇;3、荣誉证书1份,证明原告授予被告的荣誉;4、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5、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1986年6月起就在原告处上班;6、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7、照片,证明原告给被告发了工作服;8、反映材料,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解决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庭审中,原告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李家全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有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家全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能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6年6月被告李家全到原告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原告没有给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6年被告根据原告的安排转至商丘市传染病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工作。被告2008年月工资62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家全于1986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2006年根据原告安排到商丘传染病医院工作,依然受原告的管理,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受其管理情况下,被告依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但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应支付被告李家全11个月(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即624元×11个月=68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没有为被告李家全缴纳,但该行为系行政行为,应有行政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与被告李家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家全双倍工资6864元。三、驳回被告李家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泳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