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忠喜诉滕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喜,滕峰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681号原告:孙忠喜,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峰山,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忠喜与被告滕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被告滕峰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被告滕峰山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滕峰山辩称,我所借的款项已经还清,原告不应再向我追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被告滕峰山向原告孙忠喜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忠喜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滕峰山2010年12月2日”。后双方又发生过一次借款,并有玉米买卖关系。2015年9月1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向原告转账支付10458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支付的104580元包括涉案借款30000元和此后借原告的60000元现金借款,以及欠原告的14580元玉米款。原告不认可,主张被告支付的104580元只包括2014年6月13日的现金借款67000元和被告所欠2012年至2014年玉米款,不包括涉案的30000元借款,并解释称之所以没有要求被告先还清涉案借款,是因为涉案借款时间太长,原告在追要后来的借款和欠款时忘记了。原告提交了被告给付的104580元转账凭证,称被告曾在2014年6月14日将玉米款对账后,连同头一天借的67000元一并出具了一张104580元的借条,被告付款并给付了转账凭证后,撤回了该借条。经质证,被告称转账付款时原告未开通手机短信提示功能,双方在街上碰见时被告告知原告已付款,并将该转账凭证出示给原告,当时原告说两张借条都没在身上,过后撕掉。被告提交了其银行查询明细一份,载明被告转账还款后账户中仍有十余万元存款,称如果涉案存款确实未还,他当时也有能力还清,从而也能间接证实当时被告通过转账还清了所有欠款。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二次借款的具体数额和所欠玉米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后双方又发生过一次借款,被告还欠原告玉米款,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给付原告104580元,上述事实双方表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04580元不包含涉案借款30000元,被告则主张该款是将所有借款和欠款一并还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次借款和拖欠玉米款的数额。原告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法确认,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忠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