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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德州天虹生活文化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德州天虹生活文化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陶亚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堵莉莉,女,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天虹生活文化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陶亚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堵莉莉,女,德州天虹生活文化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深圳湾段)****号天虹大厦****楼******楼。法定代表人:高书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置业)、德州天虹生活文化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广场)因与被上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商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存在以下不当之处:第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天虹商场的诉讼请求系主张侵害商标权还是不正当竞争,亦或是二者均主张,致使本案案件性质不明。第二,一审法院未能完整查明天虹商场主张保护的商标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商标权注册有效起止期限、核定服务项目等,致使本案中天虹商场主张保护的权利依据不明。第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天虹商场主张的具体的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被诉标识样态及具体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无法对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准确的判断。第四,一审法院对天虹商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分析论证过于简单,应当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并且,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审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时,应当分别得出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明确结论,而不能混为一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德州天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德州天虹生活文化广场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于志涛审 判 员  于军波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邢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