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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拴昌与被告张选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拴昌,张选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294号原告:王拴昌,男。被告:张选民,男。原告王拴昌与被告张选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选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拴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苹果款87995.7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要苹果款交通费65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2014年10月份,原告王拴昌将自产的苹果45126斤存放在被告张选民的气调库(位于洛川县产业园区)中。2015年6月初,被告张选民将原告王拴昌存放的苹果以每斤单价1.95元予以销售,销售款为87995.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果款,苹果款至今未付。被告张选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后核实被告张选民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2014年10月,原告王拴昌将自家自产的45126斤苹果,从富县寺仙镇吴家村运往被告经营的洛川县产业园区洛北珊瑚有机苹果专业合作社中存放。苹果库存费用由中介人张成茂说合,存库费用为每斤单价0.35元,存放期限至2015年8月1日前。苹果入库时,被告果库管理人员张秋霞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由于原告把入库单未妥善,导致现在迷糊看不清,当时原告入库记录清单显示存放苹果共计45126斤。2015年6月1日,原告将苹果销售给白水果商张亚兵,双方签订了苹果销售合同,被告张选民作为中间人在销售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起车时付清所有苹果款共计87995.7元。2016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张选民询问苹果起车情况,被告告知原告苹果已经起车,但苹果款未付清。另查明,事后被告张选民支付原告果款22000元,果商张亚兵预付订金500元,共计支付22500元。经庭后核实,被告张选民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持异议,但要求原告支付其苹果库存费用,每斤按市场价0.35元支付,共计苹果45126斤,费用为1579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拴昌将自己所有的苹果存放在被告张选民冷库中,并口头约定委托被告代为销售库存苹果并结清货款,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将原告库存苹果所销售的价款及时予以返还,并由原告支付其苹果库费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王拴昌请求被告清偿其苹果款87995.7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损失的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付。对于原告王拴昌请求被告支付追要苹果款所造成��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选明应返还原告王拴昌苹果款65495.7元,扣除冷库费用15794元,再行支付原告49701.7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拴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张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申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受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