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帅国、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帅国,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行终110号上诉人赵帅国,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上诉人赵帅国因诉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赵帅国称2015年4月14日到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报案,在经过两个月后也就是2015年6月15日起赵帅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不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赵帅国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赵帅国的起诉,该院不予立案。上诉人赵帅国上诉称:2015年4月12日,我到洛阳市老城区宏进市场进货,被赵婷一伙人,采取暴力手段,打人扣车,编造虚假事实,强行索要4000元,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当时我打110报警,被上诉人出警后没有保护我的人身权利,我的车也被扣。2015年4月13日,我又到被上诉人处报案,要求对赵婷一伙人处罚,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无法得以保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赵帅国在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4月14日到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报案,2017年3月3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对赵帅国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赵帅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任海霞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