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宽诉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高志红、高治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宽,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高志红,高治东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388号原告:张兴宽,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白龙南路1幢1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郑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东,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高志红,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东,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高治东,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案由:定作合同纠纷。原告张兴宽诉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高志红、高治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高志红、高治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宽自愿撤回对被告峨眉山市符溪建筑有限公司、高志红、高治东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兴宽撤诉。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张兴宽承担(已预交)。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