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柯岩梁连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连和,柯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连和,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磊,系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岩,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连和犯贩卖毒品罪、柯岩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辽0281刑初8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连和、柯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柯岩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在瓦房店市南高速口乘车前往秦皇岛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柯岩和周某到达秦皇岛市海港区桃花岛饭店后院被告人梁连和家,被告人柯岩到梁连和家二楼房间内向梁连和购买毒品,周某先后交给柯岩人民币11000元、通过网银向联联合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柯岩及周某拿到毒品后于3月25日3时许乘车返回瓦房店市圣嘉美地小区19号楼2单元楼下,被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柯岩和周某乘坐的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96.7克,在被告人柯岩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0.6克,在周某家搜查甲基苯丙胺1.27克,在梁连和家查获甲基苯丙胺2.93克。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梁连和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桃花岛饭店其家中容留刘绍红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梁连和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桃花岛饭店其家中容留钟响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梁连和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桃花岛饭店其家中容留姜晓梅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案涉甲基苯丙胺101.5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短信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罚没清单、前科查询证明、现场检查报告书、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连和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柯岩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连和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柯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案涉甲基苯丙胺101.5克,予以销毁。上诉人梁连和的上诉理由是,不存在贩毒行为。其未收到毒资,被告人柯岩给其的2000元系欠款,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在吸毒过量、几天没有睡觉、精神高度紧张、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被公安人员诱导做出,供述内容不真实。其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还提出:1.程序问题。一审时只有一名法官参与庭审,使合议庭的评议流于形式;2.证据适用问题。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毒品交易情况,侦查机关对毒品交易现场并未安排指认,毒品来源于梁连和的证据并不充分,毒品的重量和状态,与梁连和的供述不一致。上诉人柯岩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周某(另案处理)到秦皇岛的目的是办理肺结核病证明,毒品系在周某背包发现,雇佣车辆的人也是周某,应追究周某的责任,自己与雇佣的司机应负相同的法律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连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50克以上,同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柯岩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梁连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柯岩的供述、证人周某、宫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梁连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与梁连和的有罪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否有指认现场不影响事实认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梁连和提出原审庭审时只有承办法官出庭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柯岩提出购买与运输毒品的是周某,其对购买、运输的情况毫不知情的辩解,经查,梁连和否认认识周某,电话记录显示雇佣车辆、与梁连和联系等均由柯岩电话沟通,周某与宫某的证言也可证实柯岩出面联系车辆,购买毒品,运输途中,柯岩曾有过吸食毒品的行为。柯岩提出毒品是从周某包中查获的,但证据显示毒品是从车后座下面搜出。柯岩辩解与现有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梦莅审 判 员 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