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闫德营、张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闫德营,张金兴,祝传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51号原告:刘永良,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被告闫德营,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张金兴,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祝传远,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刘永良与被告闫德营、张金兴、祝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德营、张金兴、祝传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德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2%),被告张金兴、祝传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闫德营于2010年4月18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张金兴、祝传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结息至2011年12月18日。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闫德营未答辩。被告张金兴未答辩。被告祝传远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被告闫德营出具的借据一份;3、被告闫德营、张金兴、祝传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陈某当庭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被告闫德营、张金兴、祝传远共同与原告刘永良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闫德营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张金兴、祝传远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闫德营向原告刘永良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金兴、祝传远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闫德营人民币2万元,被告闫德营向原告刘永良出具了书面借据。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已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闫德营向原告刘永良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闫德营出具的书面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闫德营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闫德营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被告闫德营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兴、祝传远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被告闫德营、张金兴、祝传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德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良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4%自2011年12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金兴、祝传远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金兴、祝传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德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闫德营、张金兴、祝传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