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湖北欣合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樊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欣合盛贸易有限公司,樊国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5号原告湖北欣合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创彬。委托代理人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国兵。原告湖北欣合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合盛公司)与被告樊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欣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毅、被告樊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7,312.51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按年息7.1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公司购买纸张和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价值631,802.4元的货物。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34,489.89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日,现仍拖欠货款197,312.51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却采取推诿、拖延等方式拒绝支付。被告樊国兵辩称,被告确实差欠原告货款,但原告陈述的差欠金额不属实,被告曾经于2014年8月通过刷卡的方式向原告付款80,000元,扣除该笔付款,尚欠117,312.5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欣合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纺织材料、纸张、油墨、印刷耗材、化工品、办公用品等销售。欣合盛公司与樊国兵从2013年5月份开始业务关系,双方通过电话联系方式确认供应纸张、胶的数量及型号,由欣合盛公司送货上门。2014年下半年,双方结束供货关系。供货期间,欣合盛公司累计供货价值631,802.4元,樊国兵累计付款434,489.89元,尚欠货款197,312.51元。关于货款结算,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另查明,樊国兵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其后无付款行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单、出库通知单、收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欣合盛公司根据被告樊国兵的需求供应纸张、胶等货物,并已交付,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交付货物价值631,802.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34,489.89元,尚欠197,312.51元,对于该款项,被告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7,312.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束供货关系后,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次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中,双方无法确认结束供货关系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按年息7.13%计算)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于2014年8月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货款80,000元,应从付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欣合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312.51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97,312.5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3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湖北欣合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原告湖北欣合盛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樊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涂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