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秀军与吉林省人民政府人事处理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军,吉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初20号原告刘秀军,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瑞(系原告哥哥),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中,省长。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原告刘秀军诉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人事处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军诉称,原告原系吉林省体育局下属的吉林省体育运动学校在编工作人员,后因训练比赛期间受伤并经单位同意休病假出国探亲。在原告探亲归来后要求回学校上班却被告知其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对吉林省体育运动学校的口头处理决定不服,向吉林省体育局提出申诉,该局于2016年1月2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诉材料,但一直未处理。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吉林省监察厅邮寄举报材料,控告吉林省体育局及其责任人员超期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还于2017年1月16日、17日到吉林省监察厅接待来访办公地点以来访形式举报以上内容,要求立案。吉林省监察厅工作人员现场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吉林省监察厅的不予受理答复,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不作为。遂向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答复。但被告却错误的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第1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具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吉林省监察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吉政复不直字[201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吉林省监察厅举报,要求对吉林省体育局行政不作为立案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吉林省监察厅接待人员当场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受理举报是履行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纪律监督职责,监察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不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秀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原告的举报材料和音像资料文字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举报事项及吉林省监察厅已对其告知的事实。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秀军对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履行的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刘秀军向吉林省监察厅邮寄《举报监察立案申请书》,要求:“吉林省监察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相关规定,针对吉林省体育局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败诉一案的问题及该局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败诉问题,依法立案监察行政处理。”原告又于2017年1月16、17日到吉林省监察厅的接待来访办公地点,以来访的形式举报上述针对吉林省体育局长期不作为的问题,要求进行追责。接待人员当场口头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监察立案答复。原告刘秀军不服该答复意见,于2017年1月17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并送达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政纪律监督职责,监察机关受理举报以及与之相关的调查行为不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刘秀军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根据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要求调查和处理,但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纪律监督范畴,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刘秀军向吉林省监察厅邮寄《举报监察立案申请书》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向监察机关的控告和检举,原告刘秀军对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口头作出的“答复意见”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认为不是对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故原告刘秀军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