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明战与虞有兴、虞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战,虞有兴,虞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111号原告:陈明战,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海市,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虞有兴,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虞凤琴,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战与被告虞有兴、虞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因被告虞有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虞有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虞有兴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战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陈杰、被告虞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虞有兴、虞凤琴共同向原告陈明战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虞有兴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2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0元、70000元,合计2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虞有兴、虞凤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虞有兴辩称,一、被告虞有兴主体不适格,原告陈明战并无出借借款的行为,被告虞有兴是代表台州市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达公司)出具收据,是履行职务行为;二、针对被告虞有兴出具的两张收据,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三、因原告兄弟陈明权举报,被告虞有兴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现原告又起诉被告,该案系原告与陈明权联合起诉,系虚假诉讼。四、如法院认为被告虞有兴系实际借款人,被告虞有兴也代表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虞凤琴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且上述款项并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提交的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收据能否证明原告与被告虞有兴存在借贷关系,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两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恩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泰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泰隆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对帐单、农行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结合本院调取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工行业务凭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两被告反驳提出的被告虞有兴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3月8日支付给张利娜的15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是用于归还张利娜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2月24日出借的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上述款项来往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7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虞有兴于2010年12月7日汇给原告1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21日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两份,仅能证明原告取款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记账本系被告虞有兴自行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原告认可2010年11月23日一笔70000元汇给浙江尖峰海洲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峰公司),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虞有兴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陈明战,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70000元。被告虞有兴在收据经办处签字。2010年12月7日,被告虞有兴汇给原告15000元。另查明,被告虞有兴、虞凤琴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恩达公司股东为被告虞有兴及案外人陈明权,其中被告虞有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陈明权担任公司监事;2010年11月23日,恩达公司支付给尖峰公司70000元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虞有兴拖欠借款270000元,要求其返还借款未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虞有兴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多少。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了两份收据,原告主张两份收据都是在借款当日出具。从两份收据出具的时间及载明的编码来看,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据,编码为0111063,2010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据,编码为0111062,出具时间在前的收据编码反而在后,且两笔款项时间相隔十几日,编码却为连号。现两被告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结合收据存在的疑点及出借款项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应继续举证,现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笔20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虞有兴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70000元的收据,被告虞有兴认可该款项于2010年11月23日汇给尖峰公司,虽然被告虞有兴主张该70000元款项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向案外人借款50000元组成,但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记录的帐本,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7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被告虞有兴虽然是在收据经办处签字,但该收据并未加盖单位印章,也未披露借款单位的名称,即使借款被用于恩达公司,也不能推定借款人即为恩达公司。故该70000元借款应为被告虞有兴的借款。被告虞有兴于2010年12月7日汇给原告陈明战15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利息,但收据中并未载明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无法明确利息计算标准,故该15000元应视为归还7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虞有兴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该70000元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虞有兴认为系用于恩达公司经营,因被告虞有兴系恩达公司股东,其家庭能从恩达公司的经营中获取收益,故该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有兴、虞凤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陈明战借款5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明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明战承担2130元,由被告虞有兴、虞凤琴承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