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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宗海为与被告庞龙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宗海,庞龙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531号原告:潘宗海(曾用名潘中海)。被告:庞龙飞。原告潘宗海为与被告庞龙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龙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宗海诉称:2010年被告将自家建房活承包给原告潘宗海(包工不包料),被告已支付原告一部分工钱,尚欠原告1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0元。被告庞龙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将自家建房活承包给原告潘宗海(包工不包料),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工钱,尚欠原告1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庞龙飞欠潘宗海建房款1万2千元(12000元)整”,欠款人庞龙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庞龙飞欠原告潘宗海劳务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欠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龙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宗海欠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庞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