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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978号原告: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锦国,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电子公司)诉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电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虹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雁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成电路加工费尾款140013.69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一年,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各类集成电路、稳压器等电子产品,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8月9日,原告厂区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后全面停产,双方终止了承揽合作关系。同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的四川中鑫恒德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就原、被告往来项记载的被告欠款140013.69元,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该询证函上书面回复:“截止2015年10月31日,我司应付贵司财务账款为138562.14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伍佰陆拾贰元壹角肆分”。询证函与回复差额为人民币1451.55元。被告在回复中未说明差额原因,也未提供证据。2016年6月7日,原告因资不抵债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币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7月4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90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依法向被告发出了债权催收函,被告未予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至本院。被告长虹电器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经四川中鑫恒德会计师事务所、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就原、被告往来账目审计,被告长虹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38662.34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6)川090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903民破1号决定书、企业询证函、催收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加工义务并交付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的加工费。经审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38662.3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1351.35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的加工费138562.14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来源、组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支付加工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长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大雁微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38662.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8662.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四川长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