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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申继荣与白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继荣,白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710号原告:申继荣,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白涛,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申继荣诉被告白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继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款47500元及资金占用费3166.67元(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10%计算8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6000元,下个月的8日至9日付款,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约定终止合同,被告出具47500元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有起诉法院。被告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电话询问,其表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过资金占用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被告白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六个月,每月租金36000元,每个月的8日至9日付款。2016年8月18日,双方经协商终止合同,被告出具475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申继荣挖机费47500元整,欠款人白涛。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后对租金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继荣工程机械租金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珏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