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兰英、谢爱芹等与冯汉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谢爱芹,赵苗苗,赵仁田,冯汉武,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244号原告:张兰英,女,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丰县。原告:谢爱芹,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丰县。原告:赵苗苗,女,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丰县。原告:赵仁田,男,201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理人:谢爱芹,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丰县。系赵仁田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汉武,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刘智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负责人: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英、谢爱芹、赵苗苗、赵仁田与被告冯汉武、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芹及四原告张兰英、谢爱芹、赵苗苗、赵仁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汉武、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英、谢爱芹、赵苗苗、赵仁田诉称:2016年9月24日10时44分许,赵本玉(已故,四原告系其近亲属)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64公里+435米处时,追尾撞击同向车道内因车辆故障停止行驶的第一被告冯汉武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尾部,造成赵本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勘验并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第二被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此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本玉因此次事故现场死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42122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汉武书面辩称:发生事故的冀J×××××/冀Z9**挂车辆是刘树军出资购买的,挂靠在运通公司的,刘树军是该车车主,我是刘树军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通公司书面辩称:1、其不是肇事车的车主。发生事故的冀J×××××/冀Z9**挂车辆是刘树军出资购买的,挂靠在运输公司,真正车主是刘树军;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应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冀J×××××/冀Z9**挂车辆的保险金额已经能够支付原告的损失,运通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孟村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抚养费中张兰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人不应包括谢爱芹,其抚养费不应支持;3、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0时44分许,赵本玉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64公里+435米处时,追尾撞击同向车道内因车辆故障停止行驶的冯汉武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赵本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本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汉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汉武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刘树军,挂靠在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50000元(其中包括冀J×××××挂车的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赵本玉生前要抚养的人有其母亲张兰英,儿子赵仁田。张兰英共有子女三人,儿子赵本玉、女儿赵素梅、赵桂莲,均已成年。张兰英平时在江苏省丰县华山镇赵安村生活。赵本玉生前于2012年8月进驻安徽省宿州市百大农产品市场水果区C3-35#、36#仓位从事水果批发经营,并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北苑社区居住超过两年。赵本玉儿子赵仁田于2013年9月始即入学宿州市埇桥区红果果幼儿园。2016年10月3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赵本玉驾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16年9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俩损失为2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信息、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保险单、宿州市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宿州市百大农产品批发大市场入驻经营意向协议》、《补充协议》、《保证金收据》、商业用电《缴费凭据》及《充值信息明细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北苑社区出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卓耕广场《商铺定购书》及《销售专用收据》、江苏省丰县华山镇赵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出具《证明》、宿州市埇桥区红果果幼儿园出具《证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孟村公司辩称,赵本玉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赵本玉在死亡之前在城市生活已超过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母亲张兰英长期生活在农村,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有三个子女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其子赵仁田在城市上学生活超过两年,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本玉的妻子谢爱芹有劳动能力,人保财险孟村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其抚养费的辩称,予以采纳。因赵本玉死亡,因赵本玉死亡,原告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538720元(26936元×20),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按照30000元计算、被扶养人张兰英生活费35900元(8975元×12÷3)、被扶养人赵仁田生活费112021元(17234元×13÷2),丧葬费原告主张25447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照26000元计算。综上,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抚慰金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21元(35900元+112021元)、丧葬费25447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车辆损失26000元、评估费1400元,以上共计为772488元。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由人保财险孟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应承担198146.40元【(772488-112000)×30%】。以上损失共计31014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兰英、谢爱芹、赵苗苗、赵仁田精神损失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等合计3101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兰英、谢爱芹、赵苗苗、赵仁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9元,由原告张兰英、谢爱芹、赵苗苗、赵仁田负担1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啸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兴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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