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文顺、刘赛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顺,刘赛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顺,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赛儿,女,194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舟,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文顺因与被上诉人刘赛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文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被上诉人刘赛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文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赛儿要求上诉人还款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柴文琴,借款期间,上诉人与柴文琴属于同居关系。2013年因归还公积金59900元,上诉人与柴文琴对外借款,其中20000元由柴文琴向其母亲即被上诉人刘赛儿所借。因柴文琴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条,上诉人基于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向柴文琴出具了借条。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以其为债权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借条,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以上诉人出具给柴文琴的借条为准。此后柴文琴又以借条丢失为由要求上诉人补借条,上诉人又向柴文琴出具了一份借条。据上诉人回忆,本案借款及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而非2009年3月18日。在柴文琴与上诉人同居关系破裂后,柴文琴就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上诉人,期间上诉人与柴文琴已就本案20000元进行了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赛儿辩称,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抗辩款项已经清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至于柴文琴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对被上诉人并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赛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文顺向刘赛儿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周文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8日,周文顺向刘赛儿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赛儿人民币贰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刘赛儿与周文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刘赛儿依法可以要求周文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刘赛儿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周文顺合理期限。周文顺在刘赛儿起诉后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赛儿要求周文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周文顺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刘赛儿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文顺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文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其陈述:周文顺与证人的丈夫是同事,周文顺曾向证人夫妻借款50000元,当时柴文琴也在。借款后周文顺将款项给了柴文琴,要求柴文琴将该50000元款项归还给刘赛儿(柴文琴的母亲)。拟证明上诉人实际已经清偿了本案借款。二、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其陈述:证人与周文顺系同事关系,周文顺与柴文琴系夫妻,柴文琴要求周文顺归还其母亲借款,周文顺没钱,因此向证人借款。借款后,周文顺要求柴文琴归还借条。拟证明上诉人实际已经清偿了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刘赛儿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不能证明证人实际向上诉人出借款项,即使证人向周文顺出借款项,也不能证明周文顺将款项交付给柴文琴,柴文琴实际向刘赛儿清偿了本案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证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借款交于柴文琴,且柴文琴实际向刘赛儿清偿了本案借款,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所涉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现上诉人诉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柴文琴,借款时间为2013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9年3月18日的2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20000元是否已经清偿。上诉人虽主张其通过由柴文琴转交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但对于其是否实际向柴文琴交付款项,交付的款项是否包含本案借款,及柴文琴是否实际代其向被上诉人还款,均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债务已经清偿,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周文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文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