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超群与董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群,董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149号原告:王超群,无业,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雪,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理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群诉被告董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虎、被告董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就医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09664.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赔偿70131.77元;2、被告董雪承担鉴定费2400元和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董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托县东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居花园北门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超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超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托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踝关节脱位、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起事故经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董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超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雪支付原告11785.5元医疗费。被告董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董雪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董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本次事故中被告董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医保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数额,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出院后仍需护理,因由明确的医嘱,误工费按照居住地或工作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到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实际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交通费只赔偿事故发生至住院期间的,而且以实际票据为准,财产损失以进行修理的票据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董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托县东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居花园北门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超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超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托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44500.22元。原告王超群的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王超群左外踝关节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评定为ⅹ级伤残;2、建议: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10000-15000元。该起事故经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董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超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雪垫付了医疗费11785.5元医疗费。被告董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董雪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超群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王超群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董雪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董雪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超群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雪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445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9000元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6780元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5085元(113元/天×45天);误工费23730元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1550元(110元/天×105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30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合法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952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护理费5085元、误工费115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1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群医疗费24150.15元(34500.2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00元×70%),营养费5250元(7500元×70%),二次手术费8750元(12500元×70%),共计39200.15元。被告柴素珍为原告白有成垫付了医疗费11785.5元,被告董雪应当承担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1490元,原告王超群应当返还被告董雪789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群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护理费5085元、误工费115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12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群医疗费241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0元、二次手术费8750元,共计39200.15元。三、被告董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原告王超群负担438元,由被告董雪负担149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董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郝宇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