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宁与杜孝群詹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杜孝群,詹明,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811号原告:陈宁,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克,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孝群,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詹明,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酒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478号金易伯爵世家6幢2-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6460663G。法定代表人:杜孝群,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宁与被告杜孝群、詹明、凯盛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及其代理人刘传甫、三被告共同代理人唐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5月8日还清借款并支付年利息72000元即月息2%。现借期已满,三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杜孝群、凯盛酒店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詹明辩称,借款系被告杜孝群、凯盛酒店公司所借,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杜孝群、凯盛酒店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杜孝群账户。2015年5月8日,被告杜孝群、凯盛酒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审批单》,载明:今借到陈宁人民币叁拾万元,时间壹年,于2016年5月8日归还,年支付利息柒万贰仟元正。被告杜孝群在借款人签收处签字,被告凯盛酒店公司在借款金额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杜孝群、凯盛酒店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月息2%)约定均无异议。被告杜孝群、詹明称二者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现原告催还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款审批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孝群、凯盛酒店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孝群、凯盛酒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杜孝群、凯盛酒店公司抗辩要求降低利息标准,因原告诉请利息标准系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所提要求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詹明辩称借款系被告杜孝群、凯盛酒店公司所借,未用于家庭开支,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其当庭自认与被告杜孝群系夫妻关系,借款亦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明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孝群、詹明、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宁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如果被告杜孝群、詹明、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545元,由被告杜孝群、詹明、重庆凯盛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