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6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包正威与厉杨威、金晓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正威,厉杨威,金晓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6225号原告:包正威,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军、朱淑华,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杨威,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金晓萍,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为与被告厉杨威、金晓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归还原告被扣保证金3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757元(已算至2016年10月1日,以后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厉杨威、金晓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正威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朱淑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浙江吉泰投资有限公司针对花园村红木家具城目标客户群设立了“小微企业共同基金”,原被告均为该基金成员,约定:由浙江吉泰投资有限公司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合作,以全体基金成员缴存于牵头人名下的资金为全体成员在平安银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每位成员均为其它成员的贷款按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牵头人浙江吉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签订了《小微企业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并向成员收取了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2014年1月27日,被告厉杨威依照上述协议,向平安银行贷款300万元(其中60万元作为基金缴纳于牵头人账户),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8.4%。贷款到期后,被告厉杨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37600元款项。原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厉杨威、金晓萍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杨威、金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正威代偿款37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厉杨威、金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旭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