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焕弟与李浩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焕弟,李浩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327号原告:谭焕弟,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李浩林,男,199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焕弟与被告李浩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竹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焕弟,被告李浩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焕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物品损失1500元,合计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张溪路151号摆卖自己养殖的水产品。大约9时左右,4名人员围住原告,被告突然抢走原告的电子称,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期间,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头部,致原告晕倒在地上约10分钟,原告起身后发现卖鱼的工具以及约30斤鱼被抢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浩林辩称:医疗费、误工费由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物品损失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以及财产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浩林承认殴打谭焕弟的事实,对谭焕弟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84.9元。以谭焕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749.65元。医嘱建议谭焕弟休息5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133元,确定谭焕弟误工费为749.65元(39133元/年÷12个月÷21.75天×5天)。3.财产损失500元。谭焕弟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34.55元(684.9元+749.65元+500元)。至于谭焕弟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焕弟支付赔偿款1934.55元;二、驳回原告谭焕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浩林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竹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 瑶石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