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5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树美与熊小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美,熊小勇,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5284号原告:张树美,女,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科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苹,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小勇,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芳,山东融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283965Q),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6636号中海广场13层1305室。代表人:崔波,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张树美与被告熊小勇、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美的委托代理人郭科验、被告熊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芳、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81.5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37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6元,共计5710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熊小勇驾驶鲁AXXX**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梁府小区门口的桥面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泺河路交叉口时,与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树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树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熊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美无责任。被告熊小勇辩称,同意赔偿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数额,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熊小勇驾驶鲁AXXX**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梁府小区门口的桥面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泺河路交叉口时,与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树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树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熊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美无责任。鲁A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熊小勇,该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树美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张树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树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垫付原告张树美医疗费1万元,被告熊小勇垫付原告张树美共计7909.33元,以上垫付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张树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1281.5元。原告张树美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1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树美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袖损伤等症状,共住院24天,共花费19090.83元,仅主张原告支付费用。经质证,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的临时医嘱记载,8月15日后没有任何诊断记录,可能存在挂床现象,要求原告提供体温测量记录佐证住院真实性。门诊病历在事故之前有诊疗记录,原告存在原发疾病,应扣除不合理用药,比例为10%-15%。被告熊小勇对花费真实性无异议。2、护理费108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身份复印件2份,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2人护理24天,1人护理60天,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对护理时间及人数无异议,应按普通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被告熊小勇主张应按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3、伤残赔偿金37413.2元。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11年。经质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据此主张。两被告对此无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两被告主张应按每天50元计算。6、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5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两被告对此无异议。7、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票据1宗以证实。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被告熊小勇对证据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意见同上。8、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发票复印件1张以证实。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主张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熊小勇对复印件不认可,可以庭后核实后认可。9、复印费6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不认可。被告熊小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熊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熊小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树美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1.5元。原告张树美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190.83元,本院予以认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一并处理。该费用已由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被告熊小勇垫付的7909.33元由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人支出的医疗费1281.5元由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护理费108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伤残赔偿金37413.2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张树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张树美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张树美实际住院24天,原告张树美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50天,原告张树美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交通费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判定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鑫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鉴定费2200元。该项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熊小勇赔偿。9、复印费6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熊小勇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美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37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713.2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美医疗费1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181.5元。三、被告熊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树美鉴定费、复印费6元,合计2206元。四、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熊小勇理赔款7909.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熊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