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方家志、顾云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家志,顾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家志,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云芳,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再审申请人方家志与被申请人顾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家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的被申请人转入再审申请人银行账户的48万元借款,实际属于被申请人先前向再审申请人借款40万元的还款。一、二审法院在未对被申请人先前向再审申请人借款的事实进行查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汇入再审申请人银行账号的48万元应当认定为还款行为。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汇入再审申请人账号的48万元是借款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本案被申请人除了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外,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另—方面,被申请人的给付时间、给付金额与再审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的40万元基本一致。因此本案争议的48万元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的还款行为,而非借款行为。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二审法院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而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争议的48万是否产生了双方的借贷关系,举证责任主要在被申请人一方。而一、二审法院只是选择适用了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的上半截规定,而未遵循该条款后半段的意思规则,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方家志不应当承担偿还被申请人顾云芳的债务责任,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涉案争议的借款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着借贷关系,要求再审申请人归还其借款。再审申请人抗辩认为借款系被申请人借用其名义及银行账户出借给案外人傅升平的,而非其向被申请人借款,且傅升平已将借款归还给了被申请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将借款转给案外人傅升平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傅升平在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词来看,虽然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借款转入了案外人傅升平的银行账户,傅升平也认可借款系通过再审申请人的账户向被申请人借款。但从傅升平出具给再审申请人的借条来看,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傅升平,出借人是再审申请人方家志;而被申请人不仅否认与傅升平认识,亦否认借款是通过再审申请人借给傅升平的。另再审申请人称傅升平已将借款归还给了被申请人顾云芳,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再审申请人仅凭其提供的将借款转入傅升平的银行凭证及傅升平的证言来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傅升平,而非本人,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争议的借款48万元,系被申请人之前向再审申请人借款40万元的还款,并提供其转入被申请人账户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此作为新证据,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仅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40万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并不能证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被申请人归还给再审申请人的借款,且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与其在一、二审中的抗辩借款系被申请人借用其名义及银行账户出借给案外人傅升平的说法相矛盾。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方家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家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麦林球审判员 邹 强审判员 许云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东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