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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宗胜与张瑞军、王秀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胜,张瑞军,王秀娟,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005号原告:张宗胜,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军,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秀娟,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系张瑞军妻子。被告:李华,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张宗胜与被告张瑞军、王秀娟、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被告张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娟、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瑞军、王秀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暂计6个月每月900元,利息暂合计5400元直至借款本戏还清之日止,本息暂合计65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瑞军、王秀娟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4324元。3、请求判令被告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瑞军、王娟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李华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张瑞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我可以按每月偿还3000元。被告王秀娟、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军、王秀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瑞军、王秀娟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李华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有关于担保人约定的”担保人须知:主借人丧失还款能力或逃避还款责任时,担保人则无条件承担所有还款责任,并承担主借人应负责的同等法律责任,以上条款担保人认真阅读并同意后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借款后,被告张瑞军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8日,原告向借款人张瑞军、王秀娟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张瑞军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瑞军、王秀娟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据约定”主借人丧失还款能力或逃避还款责任时,担保人则无条件承担所有还款责任。”故为一般保证。原告第一次向借款人张瑞军主张权利之日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18日,保证期间自此计算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李华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军、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宗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张瑞军、王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