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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苍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郭胜卫生行政处罚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苍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郭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824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苍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57号。法定代表人:吴从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悠然,男,系苍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执法监督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郭胜,男,生于1968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元坝镇元坝场,身份证号5108241968********。申请执行人因与被申请人因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苍卫计罚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审查执行的苍卫计罚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审查执行的苍卫计罚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卫计罚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君国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孙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