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1089相城区黄桥嘉实五金制品厂与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张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城区黄桥嘉实五金制品厂,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张伟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089号原告:相城区黄桥嘉实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经营者:李艳,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镇澄路198号22幢。法定代表人:张伟斌,执行董事。被告:张伟斌,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相城区黄桥嘉实五金制品厂诉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城区黄桥嘉实五金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杰、被告张伟斌(也系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城区黄桥嘉实五金制品厂诉称,原告系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之供应商,供应挂具、螺丝等货物,经核算,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909.5元未付。另被告张伟斌系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另依工商资料显示,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0元,实际出资额为46000元,被告张伟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86909.5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伟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86909.5元有异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案发生的买卖价款双方没有对账,对方也没有全部开具发票,应该双方进行对账,并开具发票。被告张伟斌辩称,同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的意见。另称有欠款也是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确认,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买卖价款人民币83909.5元。另查,被告张伟斌系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张伟斌作为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7月18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46000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因付款期限存在分岐,原、被告协商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工商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明、人口信息送货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依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被告张伟斌系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张伟斌也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已的财产,被告张伟斌也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被告张伟斌应对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斌、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是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而产生纠纷,和张伟斌个人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相城区黄桥嘉实五金制品厂买卖价款人民币8390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城区黄桥嘉实五金制品厂与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就买卖价款的付款期限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依相关法律规定,无法确定付款期限的,买受方应在收到买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给付价款,故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买卖标的物的同时付款,故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城区黄桥嘉实五金制品厂尚欠买卖价款人民币83909.5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伟斌作为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虽辩解本案所涉业务与其个人无关,但未提供证明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被告张伟斌应对上述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相城区黄桥嘉实五金制品厂买卖价款人民币83909.5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张伟斌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6元,财产保全费910元,合计人民币1896元,由原告相城区黄桥嘉实五金制品厂负担34元,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斌负担1862元(该款原告相城区黄桥嘉实五金制品厂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斌负担之款,由被告镇江市惠利联电镀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相城区黄桥嘉实五金制品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庄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