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253号原告南京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22号。法定代表人彭轶,锦江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慧琳,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锦江物业公司与被告韩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涛、被告韩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武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春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316.29元。事实和理由:其系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10号翠屏清华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室业主。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春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以及2013年至2014年期间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未能证明其服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现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8日,天创公司与原告锦江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03年7月1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新物业合同时止,由锦江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2012年1月12日,南京市江宁区翠屏清华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该小区业委会)与锦江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由锦江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小高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多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合同期满后,小区业委会与锦江物业公司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锦江物业公司离开该小区。被告韩春系该小区×××室(建筑面积300.63平方米)业主,其未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7316.29元。自2013年起,原告在该小区的服务质量下降,并被媒体曝光。上述事实,有物业合同、续签公示说明、该小区业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2010)江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作为翠屏清华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续签公示说明、翠屏清华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称原告未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锦江物业公司离开小区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用,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系该小区×××室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计算,韩春欠缴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数额为17316.29元。因锦江物业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2013年及2014年的物业费扣减1443.29元。综上,被告韩春还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5873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锦江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587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苗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