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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彭蕴明与天津融金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蕴明,天津融金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蕴明,男,195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融金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商务园西区28-1-2010室。法定代表人:陈冀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空港商务园西区28-1-101室。法定代表人:苏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680号。负责人:张彬,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茹意,该行员工。上诉人彭蕴明因与上诉人天津融金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贵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6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蕴明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6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上诉费由融金公司、津贵所、工行常州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融金公司、津贵所提交的网络注册信息和公正材料无法证明客户协议书由我方点击注册完成,我方未签署客户协议书,故协议书对我方无约束力;2、融金公司、津贵所提交的数据电文证据缺乏真实性、可靠性,即使我方注册时有过点击动作,依然无法证明双方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了客户协议书,点击与手写签名、盖章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客户协议书未注明可以以点击方式签署协议,客户协议书应以双方签署生效并各持一份。之后双方以签字、盖章签署的费用优惠协议具备前述生效形式;3、退一步讲,客户协议书属于格式合同。融金公司、津贵所提供的协议系全部格式化的条款,且字体文号全部一致,其中包含了仲裁条款,剥夺了我方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迫使我方负担高昂的仲裁成本并承担一裁终局的风险,而融金公司、津贵所坐享本地管辖的便利和优势,明显不公平,客户协议书应属无效;4、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工行常州分行住所地处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融金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纠纷应当由约定的仲裁机构依法进行裁决。津贵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彭蕴明系自助通过网上开户与融金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等法律文件,彭蕴明对客户协议书是明知且认可的;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彭蕴明通过网上开户方式与融金公司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等法律文件,约定双方在本所交易平台上进行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易业务。根据我方提交的网上签约流程范例,所有交易商必须签署客户协议书等法律文件后才能开户成功,否则无法使用交易账户进行后续交易。无论开户系彭蕴明本人或委托他人操作,签约开户后的法律责任均由彭蕴明承担。且双方签约后融金公司进行的电话回访录音也证明了开户系彭蕴明自愿自行操作。虽然交易费用优惠协议以书面形式签署,但书面方式或电子签名都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均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客户协议书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彭蕴明自助操作开户并知悉认可协议内容,故客户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且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工行常州分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彭蕴明的上诉请求。彭蕴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我方与融金公司的交易无效,判令融金公司、津贵所共同返还我方投资款1897293.62元;2、工行常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3、融金公司、津贵所、工行常州分行承担诉讼费用。融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彭蕴明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网上开户的方式成为融金公司的客户,并签订了相关的客户协议书,约定彭蕴明可通过融金公司进行津贵所平台的现货交易及现货延期交收业务。根据客户协议书第15条第4款的约定:“如双方就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或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故请求驳回彭蕴明的起诉。津贵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彭蕴明的核心诉讼请求为确认开户及交易无效,彭蕴明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网上开户时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第15条第4款的约定,本案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仲裁。且彭蕴明与融金公司存在交易合同关系,津贵所作为交易平台提供方与彭蕴明之间仅存在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交易合同法律关系。彭蕴明和工行常州分行之间仅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涉案交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除工行常州分行外,融金公司、津贵所住所地均不在常州市天宁区管辖地域之内,而是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彭蕴明将工行常州分行作为本案被告,系人为设置地域管辖连接点,恶意规避地域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彭蕴起诉请求确认交易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仲裁。融金公司系津贵所会员,彭蕴明通过津贵所网上签约平台,选择融金公司作为交易方,与融金公司进行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易,并与融金公司网上签订客户协议书及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件。客户协议书第15条第4款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仲裁,该仲裁条款明确有效,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彭蕴明主张,不知道存在客户协议书,也未签署过客户协议书,且该协议书是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以融金公司、津贵所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剥夺了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作为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仲裁协议。彭蕴明通过津贵所提供的网上平台进行开户,与融金公司在津贵所交易平台上开展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易业务。而在开户流程中,包括阅读并确认客户协议书等法律文件,上述签订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构成有效的签署,故彭蕴明主张不知道存在客户协议书也未签署过客户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且客户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只是对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影响双方的实体权利,也不存在限制彭蕴明权利、加重彭蕴明责任的情形,尽管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但没有无效事由,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彭蕴明与融金公司之间进行现货及现货延期交付,津贵所及工行常州分行均非交易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津贵所作为网上平台提供方,提供网上签约等服务,与彭蕴明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工行常州分行依彭蕴明申请,提供银行储蓄及转账服务,和彭蕴明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彭蕴明请求确认交易合同无效并返还全部投资款,故津贵所及工行常州分行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工行常州分行住所地确定本院管辖。综上,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彭蕴明的起诉。彭蕴明二审中提交了2015年1月份的快递凭证一份、客户协议书两份。证明纠纷发生后融金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我方发送了客户协议书并要求我方签署,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应以书面签署作为生效方式,而非网络点击。我方并未签署该协议,故仲裁条款对我方并无约束力。融金公司、津贵所质证后认为,双方发生纠纷之后确有交涉,但快递凭证、客户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行常州分行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融金公司、津贵所、工行常州分行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中查明,融金公司系津贵所会员。2014年9月19日,彭蕴明以网上开户方式与融金公司签订了风险揭示书、客户协议书,约定彭蕴明可通过融金公司操作津贵所平台的现货交易及现货延期交易业务。融金公司及津贵所在交易过程中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等。此后,彭蕴明累计投资1897293.62元进行相应的贵金属交易。2014年12月1日,彭蕴明发现其交易账户中的全部资金被强制平仓,经交涉无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客户协议书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如双方就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或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再查明,彭蕴明对2014年9月19日以网上开户的方式成为融金公司的客户,并激活交易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经核实,通过网上开户方式成为融金公司的客户,需要申请人进入津贵所网上开户平台,逐步选择会员单位、阅读同意风险揭示书、客户协议书、投资者权责告知函的内容,并点击后方能填写开户信息、银行卡信息、银行签约等内容,完成前述注册步骤后,申请人开户成功。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彭蕴明以网上签约形式完成开户注册并交易后,涉案客户协议书对其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签订合同。本案中,彭蕴明通过津贵所提供的网上平台进行开户,而网上签约通常以点击确认操作,故通过网上点击完成签约与签字、盖章完成签约具有同等法律效果。融金公司、津贵所提交的证据能印证开设交易账户必须先行阅读并同意风险揭示书、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并填写个人信息后方能注册成功进行贵金属交易,结合彭蕴明确认激活交易账户并实际发生交易的事实,应认定彭蕴明知晓并认可客户协议书的内容,故案涉客户协议书中关于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条款对彭蕴明具有约束力。尽管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无效事由,也未限制彭蕴明的权利或加重其责任,故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彭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裁定。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