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XX与林红圩、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圩,XX,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红圩,男,195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审被告: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星河世纪B座1516B3。法定代表人:林红圩,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林红圩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为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XX所在地。XX作为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XX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林红圩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林红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林红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XX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XX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XX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林红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 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