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民初1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胡涛田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36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土家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翔,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田平,女,土家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胡涛,农村,土家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道到庭参加诉讼,陈志翔、田平、胡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诉讼请求: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返还借款本金1125000元、利息13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即违约金、罚息、利息之和,以11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9日,刘广东与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向刘广东借款,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分12个月还款,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并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刘广东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陈刚辩称:借款属实,对本金部分陈刚愿意清偿。现因陈刚生意经营不善,没有现金返还。利息希望刘广东能减免部分。陈志翔、田平、胡涛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刘广东举示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150万元,双方约定将借款付至陈刚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分期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转款凭证、收款确认书,拟证明刘广东向陈刚农行账户转账126万元,现金支付24万元;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服务费收据、还款管理说明书,拟证明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通过第三方对其信用的咨询和评估向刘广东借到上述款项,服务费用是18万元。刘广东举示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委托刘广东代为支付服务费给第三方,故本院对刘广东举示证据3不予采信。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刘广东作为出借人,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向刘广东借款150万元用于重新装修酒店,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起止日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采用固定计息方式,每月固定偿还本息14万元,其中本金12.5万元、利息1.5万元,还款日为每月28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合同附件;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逾期15天(含15天)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晚于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等内容。同日,刘广东向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指定银行账户转账126万元,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向刘广东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刘广东借款本金15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24万元、银行转账至指定银行账户126万元。刘广东交付借款后,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于2014年10月28日按约还款14万,于2014年11月28日还款14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还款14万,共还款42万元,之后未再向刘广东偿还任何费用。因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存在逾期还款,故刘广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广东与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向刘广东借款150万元。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刘广东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广东有权要求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合法的违约责任,但具体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刘广东举示了《收款确认书》以证明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收到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因《借款合同》载明借款转账至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指定银行账户,但刘广东实际转账金额为126万元,其余24万元,刘广东陈述为代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18万元,现金交付6万元。因本院对刘广东代付服务费18万元未予采信,现金交付亦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故《收款确认书》并不具有证明借款本金交付的证明作用,因此刘广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刘广东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刘广东实际出借借款本金126万元。关于借款利率的认定。刘广东与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利率的约定,该协议约定的是每月固定偿还利息金额为1.5万元、偿还本金12.5万元,因此,事实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系逐月上升方式,初始利率最低、结束利率最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超过部分利息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抵扣本金。按照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当本案约定还款利息所对应的利息,实际支付部分已经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应视为利息对待,应当抵扣本金;约定利息未支付部分,对应利率在予以主张时,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定刘广东实际出借借款本金126万元,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实际偿还借款本息时的计息本金应以实际支付本金和偿还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按照上述规定推算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前三次支付的本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仅按约履行了三期还款义务,刘广东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主张罚息及违约金,但因借期内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了法定上限,故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并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得出截至2015年12月29日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尚欠刘广东借款本金88.5万元。其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刘广东主张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罚息、利息之和,因其与本院所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基数、标准均相同,本院在主文部分统一表述为利息,计算基数以本院认定的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准。陈志翔、田平、胡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广东返还借款本金8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74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3740元,由被告陈刚、陈志翔、田平、胡涛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