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9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徐增飞、沈丹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徐增飞,沈丹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7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飞,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沈丹琴,女,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徐增飞、沈丹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2014年1月15日,徐增飞、沈丹琴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借款人徐增飞、沈丹琴提供贷款2394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借款利率为7.4146%,逾期利率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时合同约定如徐增飞、沈丹琴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按约向徐增飞、沈丹琴发放贷款239400元。徐增飞、沈丹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3日,共计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8959.08元、利息1028.12元、罚息21.39元,复利477.1元。2、物的担保情况:徐增飞以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徐增飞、沈丹琴立即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8959.0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28.12元(以58959.0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6.0976%计算)、逾期罚息21.39元(以599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6.0976%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477.1元(以期内利息1028.1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6.0976%再上浮50%计算),以及2016年9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如被告徐增飞、沈丹琴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80341486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徐增飞、沈丹琴继续清偿。被告徐增飞、沈丹琴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称事实有贷款罚息表、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徐增飞、沈丹琴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增飞、沈丹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8959.0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28.12元(以58959.0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6.0976%计算)、逾期罚息21.39元(以599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6.0976%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477.1元(以期内利息1028.1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6.0976%再上浮50%计算),以及2016年9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如徐增飞、沈丹琴未履行前述债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以徐增飞、沈丹琴提供抵押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80341486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与徐增飞、沈丹琴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12元,由被告徐增飞、沈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轶之人民陪审员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