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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与被告郭忠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郭忠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805号原告:张志,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张立元,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郭忠宝,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青冈县泸河镇。原告张志与被告郭忠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元、被告郭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忠宝将从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的广南志远小区B栋综合楼31套住宅的买卖合同和房产备案合同原件返还原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无法返还原告的合同以2012年12月12日开出的双方认可价格为准,抵顶郭忠宝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黑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确定:原告张志与被告郭忠宝签订的关于大庆市肇源县广南志远小区B栋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原告张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案被告郭忠宝支付工程款5731248.58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郭忠宝应将张志抵顶给其的房屋买卖合同交还张志,但郭忠宝没有将广南志远小区B栋综合楼31套住宅楼买卖合同原件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31套住宅买卖合同因为没有任何手续已经作废,其中16套住宅作废票据在大庆中院有档案,另外15套住宅手续在2012年元旦前后,经被告张志同意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所得抵押款50万元用于给农民工开支,原告承诺年后支付抵押款收回抵押手续,但至今没有兑现,恳请法院判决原告承担50万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郭忠宝承建大庆市肇源县广南志远小区B栋工程,施工后原被告因工程价款事宜最后诉讼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黑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部分内容确定:原告张志与被告郭忠宝签订的关于大庆市肇源县广南志远小区B栋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原告张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案被告郭忠宝支付工程款5731248.58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在承包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张志于2012年12月12日将位于肇源县广南志远小区B栋楼房3单元401室、3单元501室、3单元601室、3单元701室、3单元801室、3单元1101室、3单元1301室、3单元502室、3单元602室、3单元702室、3单元802室、3单元1002室、3单元1102室、3单元1202室、3单元1302室、1单元901室、1单元1202室、1单元1001室、1单元902室、3单元901室、3单元1201室、2单元902室、1单元东1门501室、1单元东1门601室、1单元东1门1101室、1单元东1门1201室、1单元东1门1301室、2单元402室、2单元602室、2单元802室、2单元1302室共31套住宅抵顶给郭忠宝,并为郭忠宝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被依法确认无效,被告郭忠宝因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依据房屋签订时的价款补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持有的31套房屋买卖手续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应依据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抵顶手续折价补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忠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出的广南志远小区B栋综合楼31套住宅的买卖合同和房产备案合同原件返还原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无法返还原告的合同以2012年12月12日开出的双方认可价格为准,抵顶郭忠宝的工程款。(31套住宅位置及买卖手续以本判决审理认定部分查明事实为准,其他合同内容以房产备案内容为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剧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