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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桂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桂霞,杨全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西青年公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7207147-3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桂霞,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峰,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村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呼桂霞、杨全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隆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上诉人呼桂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隆村镇银行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对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3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全峰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了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全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登记。由于抵押物产权登记载明产权人为被上诉人杨全峰,所以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对于被上诉人呼桂霞要求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的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呼桂霞向被上诉人杨全峰提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且应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呼桂霞辩称,一审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与杨全峰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位于黄骅市海鲜城××号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书为黄国用2013第016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二被上诉人所共有,上诉人和杨全峰签订抵押合同时明知该上述抵押物有共有人,但并未取得共有人的同意,特别是上诉人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要求由共有人签订的同意抵押同意书和共同清偿连带保证担保书,两份材料的签订人虽然为呼桂霞,但呼桂霞一直不知道该事实的存在,直到2016年8月29日黄骅市法院审理上诉人与杨全峰民间贷款(即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时才了解到该情况,呼桂霞自始至终没有同意就上述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也没有在同意抵押意见书和共同清偿连带保证担保书上签字,因此一审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就上诉人所提交的同意抵押意见书及共同清偿连带保证担保书上呼桂霞的签字进行了鉴定,证明以上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呼桂霞书写,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杨全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呼桂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呼桂霞与被告杨全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婚后购买位于黄骅市海鲜城内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黄国用(2013)第0**号)。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全峰与被告青隆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黄骅市海鲜城内的上述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呼桂霞为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及《共同清偿连带保证担保书》。原告呼桂霞主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黄青村银)高抵字(2014)年第3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标的物系其与被告杨全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全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呼桂霞于2016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同意抵押意见书》及《共同清偿连带保证担保书》中呼桂霞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525号》及《津天鼎外【2016】痕迹鉴字第5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一、二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一、二指印不是呼桂霞手指捺印”。现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给付原告呼桂霞所预交的鉴定费8000元。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共同清偿连带保证担保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呼桂霞与被告杨全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标的房屋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全峰从被告青隆村镇银行处贷款,并以夫妻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应取得财产共有人即原告的同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青隆村镇银行持有的《同意抵押意见书》及《共同清偿连带保证担保书》中原告呼桂霞的签字及手印均非原告本人加盖,被告青隆村镇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签订抵押合同时取得了原告呼桂霞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有人以其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鉴定结论为《同意抵押意见书》及《共同清偿连带保证担保书》中原告呼桂霞的签字及手印均非原告本人加盖,故被告应承担相关鉴定费用,二被告各自承担4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全峰与被告黄骅市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黄青村银)高抵字(2014)年第3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杨全峰、黄骅市青隆村镇银行各给付原告呼桂霞鉴定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全峰、黄骅市青隆村镇银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青隆村镇银行及被上诉人呼桂霞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即上诉人青隆村镇银行所持有的《同意抵押意见书》及《共同清偿连带保证担保书》中“呼桂霞”的签名及手印均非本人书写或捺印,能够认定在签订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被上诉人呼桂霞并不知情或未征得其本人同意,加之事后被上诉人呼桂霞已对该事项提出了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案因上诉人青隆村镇银行对其上诉请求未提出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青隆村镇银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骅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