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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林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涛,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13时许,在乳山市白沙滩镇徐家塂村,被告人林海涛因琐事与于某2、林某1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海涛用脚踹于某2右腿,致其右腿胫骨、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3时许,在乳山市白沙滩镇徐家塂村,被告人林海涛因琐事与于某2、林某1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海涛用脚踹于某2右腿,致其右腿胫骨、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另查,被告人林海涛已与被害人于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海涛的供述,被害人于某2陈述,证人林某1、林某2、于某1、王某1、王某2、林某3、宫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6]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被害人于某2伤情照片,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海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海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涛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冯辛夷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培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