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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恒大发物资有限公司与陈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恒大发物资有限公司,陈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72号原告:成都市恒大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华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刚,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尧,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原告成都市恒大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发公司”)与被告陈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大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尧向恒大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3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尧承担。事实与理由:恒大发公司系经营钢材管材的公司。2015年4月30日,陈尧在恒大发公司处购管材,共计83940元,承诺三日内支付货款,欠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收货三日内付清货款,逾期需方按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息,并于2015年9月16日,陈尧向恒大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16日前付清货款44000元,但至今陈尧未付货款。陈尧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恒大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对恒大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恒大发公司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恒大发公司与陈尧签订的协议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恒大发公司按约供应了货物,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陈尧支付货款。陈尧接收货物后,支付了部份货款,向恒大发公司出具承诺书。现恒大发公司要求陈尧支付所欠货款44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3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符合法律与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恒大发公司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成都市恒大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及违约金(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2742元由陈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廷君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晋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