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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州浩利源新型复合板材有限公司与李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浩利源新型复合板材有限公司,李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11号原告:郑州浩利源新型复合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法定代表人:吴耐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辉,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原籍开封县,现住郑州市。原告郑州浩利源新型复合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合板材公司)诉被告李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合板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合板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861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开始,被告李强辉从原告处拉板材,2016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李强辉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被告李强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强辉未质证、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从原告处拉板材,到2016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11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6年9月支付10000元,2016年10月支付5000元,下欠711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11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6100元,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浩利源新型复合板材有限公司7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支付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郑州浩利源新型复合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3元,原告郑州浩利源新型复合板材有限公司承担376元,被告李强辉承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袁玉帅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