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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城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9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姜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人民陪审员 田   玉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