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建勇、徐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勇,徐明武,梁跃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勇,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武,女,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审被告:梁跃敏(曾用名梁跃双),女,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许昌市魏都区,系上诉人李建勇之妻。上诉人李建勇与被上诉人徐明武、原审被告梁跃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66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建勇上诉称,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后,经核对发现被上诉人所列上诉人的住址有误,上诉人根本不在所谓的魏都区七一路25号清华苑小区3号楼1单元6楼西户居住,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系在建安区梨园社区,且有该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故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66之一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许昌县新许办事处梨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系在建安区而非魏都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许昌市××办事处××大道,属于魏都区法院辖区,故不论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否××在许昌市魏都区,魏都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