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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与董尊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董尊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641号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驻地(壶井一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林良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胜,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董尊华,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尊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常胜、被告董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董尊华时罗庄区忠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同忠义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经其本人同意,由忠义公司派遣到原告公司,原告只是用工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忠义公司经由罗庄区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成立,拥有正规的劳务派遣资质,其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忠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效力。被告讨要经济补偿金,应当向忠义公司提出。二、被告董尊华辞职的真正原因是经考核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且不能通过安全生产的知识考核。《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计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这就是说,对于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并且不能在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核中达标的相关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考核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且不能通过安全生产的知识考核,应当视为被告已经达不到职工最低的职业基本要求。三、退一步说,鉴于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按照《劳动合同法》,也不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是用人单位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在非工伤医疗期限内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申请经济补偿金;但对于被告来说,时其因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且不能通过安全生产相关考试,主动申请辞职的情况,不属于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达不到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且不能通过公司组织的安全生产内部考核,其根据法律固定不能从事上岗工作,被告已经不符合原告的基本员工标准。被告主动提出辞职,不属于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尊华辩称,一、被告自2008年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由原告直接发放劳动报酬,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忠义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劳动部门备案,2008年期间,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二、原告所述被告辞职的原因系考核未达到安全生产要求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为裁员需要,而被告等人年龄较大,所以被迫辞职,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三、原告强迫被告签订辞职申请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认为双方已没有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尊华于2008年6月15日到原告的轧钢车间处从事轧钢工作,月工资38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4月12日及2012年4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忠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临沂市罗庄区忠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1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2016年10月21日,被告提出申诉,2016年12月20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0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由临沂市罗庄区忠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与该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然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由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派遣费,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用工形式。本案中,虽然被告与临沂市罗庄区忠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参加工作时并非是经临沂市罗庄区忠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招聘后派遣到原告处工作,而是由原告直接招聘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并未有和临沂市罗庄区忠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故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派遣合同,也不是实质的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一种逆向劳务派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临沂市罗庄区忠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具备派遣资质及获得行政部门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接受原告劳动管理,领取原告发放的劳动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被告主张其实是在原告强迫的情况下提交辞职申请,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2300元,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和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董尊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