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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孝杰诉高节、和向祯、谭昕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4548号起诉人李杰,男,1967年9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起诉人李杰向本院递交诉状,以高节、和向祯、谭昕源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节、和向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谭昕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意一方都有权向借款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明确的借款协议签订地,故不能按该约定确定管辖,该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起诉人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诉状确定高节、和向祯为借款人,谭昕源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该案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主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因本案主合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志宇 更多数据: